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鍊銪字第八九○○一六三二三號函全文
主旨:「兵役法」修正後有關補充兵軍事訓練配合措施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對「兵役法」修正後有關補充兵軍事訓練配合措施如下:
(一)依法核定應服補充兵者,由陸軍總部專列梯次施以五週之軍事訓練,訓練期間發給
在營身分證明。
(二)軍事訓練期間經國軍醫院鑑定符合免役體位標準者,辦理退訓。
(三)軍事訓練期間之薪給、主副食、保險、撫卹,依常備兵標準辦理。
(四)軍事訓練期滿由施訓單位發給補充兵證明書,至戶籍地團管區辦理歸鄉報到列管,
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。
二、持有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,或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入伍訓練,或常備兵新兵入伍訓練,
或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結訓證明文件者,由戶籍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函請所轄團
管區檢定合格,層報軍管區司令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,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。
三、本案本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鍊銪字第八九○○一六三二四號令陸軍總部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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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睦瞻字第0920005490號令函頒修正名稱及全文十四點(原名稱:補充兵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注意事項)
四、 下列人員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七條所定,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(鎮、市、區
)公所申請,由戶籍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列冊並檢附證明文件,函送戶籍地直
轄市、縣(市)後備司令部辦理檢定,合格者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給補充兵證
明書,免予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:
(一)曾受各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結訓者,持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辦理。
(二)曾受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基礎教育,不分軍種兵科,訓練時間滿該訓練梯次八
週(五十六天)以上者,持退訓証明書辦理。
(三)曾受常備兵新生入伍訓練結訓者,持停役令辦理。
(四)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結訓者,持施訓單位結訓證明文件辦理。
前項人員經徵集入營後始申請者,由陸軍總部查證後,開具證明書辦理退訓,
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。
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六十九年次以前常備兵因病停役人員,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判
替代役體位者,即發給補充兵證明書轉服補充兵役,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、縣(市
)政府。
五、 應受補充兵軍事訓練者,依徵集程序徵集入營施以二週(十二天)軍事訓練,訓練
期間逢例假、國定、特定假日均照常實施訓練。
訓練期間請病假、公假及事假合計逾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者,或請事假逾教
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,應予退訓,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安
排併下一年次或下一梯次再予徵集復訓。
八、 訓練課程基準表由陸軍總部擬定,報請國防部(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)核定辦理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