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計算其工作收入,亦不予扶助:
一、應徵(召)服兵役者。
二、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者。
三、在學領有公費者。
四、入獄服刑、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者。
五、失蹤經查明屬實者。
第五條 役男有配偶、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,其家庭總收入應依本戶資料計
算之;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,於另有其
他扶養義務人時,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,亦不列為扶助口數。
役男無配偶、子女,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,其家庭總收入應與其兄弟姊
妹合併計算。但兄弟入贅、姊妹出嫁者,不予計列。
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,係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
無固定收入之人,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。
二、罹患嚴重傷、病,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者。
三、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、病,在三個月內無法
痊癒之扶養親屬,致不能工作者。
四、大學校院博士班、空中大學、空中專科、進修補習學校及夜間部以
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者。
五、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十二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。
六、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。
七、其他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認定者。
前項年齡之計算,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;第一款及第三款身心障
礙者,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;第二款、第三款之罹患嚴重傷、病及第六
款之懷孕婦女,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;第四款之在
學學生,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。
第七條 役男家屬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,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應列冊送當
地公營職業訓練機構或國民就業輔導單位協助就業,使其自行營生。
第八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,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,或全家均屬老弱
而無工作能力者,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,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
節、端午、中秋等三節(以下簡稱三節)生活扶助金,以維持其生活;
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:
一、甲級: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者。
二、乙級: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,未達百分之七十
者。
三、丙級: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之七十以上,未達最低生活費標
準者。
第九條 前條於應後備軍人召集及補充兵訓練一個月以上、三個月以下之役男家
屬,經核列等級扶助者,按其役期比率,比照發給一次安家費;服役超
過三個月者,依前條規定發給一次安家費及當節生活扶助金,其發放基
準如附表二。
第十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,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:
一、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;兄弟同屬役男者,得分別核定扶助等
級,各發一次安家費。
二、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;兄弟同屬役男者,按下列規定計
算:
(一)同戶生活者,以一家計算,最高以六口為限。
(二)不同戶生活者,依戶數分別計算,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。
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。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得由
兄弟一人申領,
不得重複。
第十一條 不能維持生活役男家屬遇有天災、人禍、生育、死亡 等事故,得申請
下列救濟:
一、生育補助金:役男之配偶生育者。
二 、喪葬補助金:役男之家屬死亡者。
三、急難慰助金:役男家屬遭遇 天災、人禍,致生活發生困難者。
前項規定之救濟,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之。
第一項救濟金發給基準如附表三、附表四。
第十二條 役男戶籍 地之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應詳實調查役男家屬家庭狀況,
並填製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。
第十三條 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應依下列 規定初核役男家庭狀況:
一、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,有調查不實或記 載錯誤者,應據實更正。
二、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役男家屬最近一 年各類所得及財產稅捐資
料並認證。
三、應於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內 ,填註查核結果。
第十四條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核定家庭 狀況調查審查表,決定扶助等級、
口數,其有變更初核等級、口數者 ,應註明變更理由。第 十五 條役男
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 後,對於審查核定事項,認有不符事實
時,應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複審 ;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,其各
項扶助費應予補發。
役男家屬因年齡、人口或財產變動,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等級者 ,得
檢具有關證明,向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申請重新調查,經核定 變更
扶助等級者,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。
第十六條 鄉( 鎮、市、區)公所,應隨時掌握役男家庭狀況有無變動,並應於每
節 發放前詳加查核其家屬年齡、人口或財產,如有增減變動,應即辦理
更改扶助等級。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每年實施複查,並將複查成果,函送內 政部
備查。
第十七條 役男家屬現所在地非屬役男徵召之鄉(鎮 、市、區)者,應由徵召之
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於役男入營後向其 家屬現所在地之鄉(鎮、
市、區)公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,依相關 規定辦理扶助業務。
第十八條 役男家屬全戶遷移他鄉(鎮、市 、區),遷出地之鄉(鎮、市、區)
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,將役男全 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(鎮、市、
區)公所續辦扶助業務。
第十九條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核定該家屬之各項扶助,其 原為核定
扶助者,停止該家屬之各項扶助,並複查其家況,重新核定 扶助對象:
一、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。
二、正在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 執行中者。
第二十條 役男家屬因年齡、人口或財產變動須變更 扶助或依前條規定停止扶助者
,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,除應於生活 扶助名冊變更登記外,並應於每
節前十五日內造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 ,一份自存,一份報請直轄市、縣
(市)政府變更登記。
第廿一條 役男戰死、因公、意外或因病死亡之遺屬或傷殘役男原經核定扶 助有
案者之生活扶助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戰死或因公死亡者之 遺屬,不分等級一律按甲級發給生活扶助
金,並依撫卹年限發給之。
二、因公失蹤,在陸上滿一年,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,查無下落者
,其家屬之生活扶助,依前款規定辦理。三、因病、意外死亡或
傷殘 者,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,按撫卹年限發給。
前項第一款 及二款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,自役男核定因公死
亡或傷殘之 日起,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,得隨時依照規定
申請扶助, 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。
第廿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經核定生 活扶助有案者,於役男服役期間,有關其收
入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採 計,不受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,得依省
(市)原有在營軍人家屬 生活扶助相關規定,繼續予以扶助。
第廿三條 本辦法所定書、表格式,由內政部定之。
第廿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