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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本自治修例依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修例(以下簡稱扶助自治條例)第二十 八條規定制定之。
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在營軍人、家屬,依扶助自治條例第二條、第三條之規定。
本自治條例所稱遺族,指領受國防部撫卹金之家屬。
第三條 臺北市政府﹙以下簡稱市政府﹚依扶助自治條例核准扶助之在營軍人家屬或遺族,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,每戶得申請特別補助費,按核列等級口數發給。
一、全家均無謀生能力者。
二、因重傷病無法謀生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。
三、家庭發生重大事故者。
四、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造成重大損害者。
五、應徵召在營軍人本人陣亡、公殞、病故、傷殘者。
六、兄弟姊妹或子女須繼續就學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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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在營軍人貧困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費發放標準表 |
| 等級、金額、口數 |
一 口 |
二 口 |
三 口 |
四 口 |
| 甲 級 |
四、五○○ |
五、七○○ |
六、九○○ |
八、一○○ |
| 乙 級 |
四、一○○ |
四、九○○ |
五、七○○ |
六、五○○ |
| 丙 級 |
三、七○○ |
四、一○○ |
四、五○○ |
四、九○○ |
| 附 註 |
金額以新台幣元為計算單位。 |
設籍本市之一等公殘軍人比照前項辦理。
第一項特別補助費發放標準表,由市政府訂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。
第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,特別補助費每戶以三個月申請一次為限。
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,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。
第一項具原住民身分者,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發放標準加發二分之一。
第五條 未符扶助自治條例規定之扶助等級,而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或遺族,得比照第三條規定每戶發給最高額﹙甲級四口﹚之特別補助費,並應於 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。但依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款規定申請者,每年以申請一 次為限。
第六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申請人應向戶籍地區公所檢具有關證明文件,經調查簽註意見後,陳 報市政府兵役處核定發給之。
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,由市政府兵役處編列預算支應。
第八條 應徵服替代役男家屬及遺族,準用本自治條例。
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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