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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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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府兵勤字四一七九三號令公佈施行
  •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府法三字第○三七六九號令修正公佈施行
  • 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三日七七府法三字二七二八三○號令修正公佈施行
  •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府兵三字第八七○一九七五二○○號函修正公佈施行
  • 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府法三字第九○○六九○三○○○號令公佈施行
  •  

    第一條 本自治修例依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修例(以下簡稱扶助自治條例)第二十    八條規定制定之。

 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在營軍人、家屬,依扶助自治條例第二條、第三條之規定。

      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遺族,指領受國防部撫卹金之家屬。

    第三條 臺北市政府﹙以下簡稱市政府﹚依扶助自治條例核准扶助之在營軍人家屬或遺族,有下    列情形之一者,每戶得申請特別補助費,按核列等級口數發給。

        一、全家均無謀生能力者。

        二、因重傷病無法謀生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。

        三、家庭發生重大事故者。

        四、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造成重大損害者。

        五、應徵召在營軍人本人陣亡、公殞、病故、傷殘者。

        六、兄弟姊妹或子女須繼續就學者。

     

    臺北市在營軍人貧困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費發放標準表
    等級、金額、口數 一 口 二 口 三 口 四 口
    甲  級 四、五○○ 五、七○○ 六、九○○ 八、一○○
    乙  級 四、一○○ 四、九○○ 五、七○○ 六、五○○
    丙  級 三、七○○ 四、一○○ 四、五○○ 四、九○○
    附  註

      金額以新台幣元為計算單位。

        設籍本市之一等公殘軍人比照前項辦理。   

        第一項特別補助費發放標準表,由市政府訂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。

    第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,特別補助費每戶以三個月申請一次為限。

       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,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。

        第一項具原住民身分者,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發放標準加發二分之一。

    第五條 未符扶助自治條例規定之扶助等級,而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在營軍    人家屬或遺族,得比照第三條規定每戶發給最高額﹙甲級四口﹚之特別補助費,並應於    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。但依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款規定申請者,每年以申請一    次為限。

    第六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申請人應向戶籍地區公所檢具有關證明文件,經調查簽註意見後,陳    報市政府兵役處核定發給之。

   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,由市政府兵役處編列預算支應。

    第八條 應徵服替代役男家屬及遺族,準用本自治條例。

   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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